关于泰国第六次和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2017年7月5日,委员会第1504次和第1505次会议(见CEDAW/C/SR.1504和CEDAW/C/SR.1505)审议了泰国第六次和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 THA/6-7)。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THA/Q/6-7,泰国的答复载于CEDAW/C/THA/Q/6-7/Add.1。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第六次和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但对延迟5年提交表示遗憾。委员会感谢该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做出书面答复。委员会对自上次建设性对话11年后有机会与该缔约国重新开展对话表示欢迎,并感谢代表团的口头介绍以及对话期间在答复委员会口头提问时提供的补充说明。

3.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派出大规模多部门代表团,代表团由社会发展和人类安全部常务副秘书Napa Setthakorn率领,代表团成员包括来自泰国内政部、劳动部、教育部、外交部、宪法法院、国民立法大会、泰国皇家警察、国家提高妇女地位政策和战略委员会、南部边境省份行政中心以及泰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总部设在日内瓦的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

B.积极的方面

4.委员会欢迎自2006年审议该缔约国第五次定期报告(CEDAW/C/THA/CO/5)以来该国在开展立法改革方面取得的进展,特别是在通过了以下立法:

(a)2016年《预防和解决少女怀孕问题法》;

(b)2015年《性别平等法》;

(c)2008年《妇女土地权法》;

(d)2008年《打击贩运人口法》,及2015年和2017年修正案;

(e)2007年《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法》;

(f)2007年《刑法修正案》,将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犯罪并扩大了对强奸和性侵犯行为的定义;2015年《刑法修正案》,其中规定即使法院准许施害人与受害人结婚,也要起诉和惩处强奸未成年人的行为;

(g)200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其中特别规定对怀孕囚犯减刑。

5.委员会欢迎自审议其上次报告以来,该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以下国际法律文书:

(a)《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16年;

(b)《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2012年;

(c)《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

(d)《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2007年;

(c)《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6年。

6.委员会也欣见该缔约国按照委员会在以往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CEDAW/C/THA/CO/5,第12段),在2012年7月18日撤销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六条的保留。

C.议会

7.委员会强调立法机构在确保全面执行《公约》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见委员会关于其与议员关系的声明,2010年第四十五届会议通过)。委员会请立法大会按照其任务授权采取必要步骤,从现在起直至根据《公约》提交下一次报告时,落实本结论性意见。

D.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宪法和立法框架

8.委员会指出,依据2017年4月生效的修订后的《宪法》,禁止基于性别等各种原因的歧视,并保障男女平等原则。委员会也指出,2015年9月通过的《性别平等法》对包括直接和间接歧视在内的性别歧视作出了界定,并规定禁止性别歧视。但委员会对以下方面感到关切:

(a)依据《性别平等法》第17(2)条,在禁止性别歧视方面,允许存在基于宗教原则和国家安全的例外情况;

(b)《宪法》和《性别平等法》中有关禁止性别歧视的规定不适用于南部边境省份,那些省份继续适用特殊紧急法律。

9.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

(a)修订《性别平等法》第17(2)条,确保在禁止性别歧视方面没有例外;

(b)在法律和实践中确保所有生活在适用紧急法律的地区的妇女和女童都能有效避免遭受歧视,并忆及不可减损不歧视原则,即使在武装冲突和紧急状态下也应继续遵循该原则,如委员会关于《公约》第二条规定的该缔约国核心义务的第28(2010)号一般性建议所述。

司法救助和救济

10.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该缔约国仍然存在多个阻碍妇女和女童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获得司法救助和有效救济的障碍,特别是对农村妇女、土著妇女、民族和宗教少数群体的妇女以及残疾妇女而言。这些障碍包括:

(a)社会和文化上的污名化阻止了妇女和女童进行投诉,特别是在涉及性暴力和性别暴力时;

(b)法律知识有限,获取可用救济信息的途径不足;

(c)司法系统对性别平等问题缺乏敏感性,包括执法人员对投诉侵权行为的妇女采取消极态度等,导致经常无法对投诉进行登记和调查;

(d)普遍存在的腐败继续阻碍妇女获得司法救助。

11.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第33(2015)号一般性建议,建议该缔约国:

(a)简化获得司法基金的程序,确保所有妇女都能获得和享有该基金,包括农村妇女、土著妇女、民族和宗教少数群体的妇女以及残疾妇女。

(b)通过提高妇女和男子对权利的认识并加强对妇女的法律扫盲,消除对争取自身权利的妇女和女童的污名化;

(c)特别是向农村和偏远地区的妇女宣传信息,使其了解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可用的法律救济措施,包括在南部边境省份的穆斯林妇女中开展宣传,使其了解除伊斯兰法之外该缔约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规定的可用救济措施;

(d)加强司法系统对性别平等问题的敏感度,包括增加在司法系统工作的妇女人数,并向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提供关于《公约》、委员会判例及其一般性建议的系统化能力建设培训;

(e)加强打击腐败措施,有效调查腐败指控,起诉并惩处妨碍司法的腐败的执法和司法人员,以恢复妇女对司法系统的信任;

(f)确保宗教和习惯司法系统的规范、程序和做法与《公约》相一致,并向习惯法当局提供与妇女权利和性别平等有关的能力建设活动。

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

12.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缔约国未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先前的建议,即深入评价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和其他体制机制以促进性别平等(CEDAW/C/ THA/CO/5,第18段),并对一个问题表示关切,即妇女事务和家庭发展局还身兼其他业务职责,因而进一步降低了其作为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有效发挥职能的能力。还令委员会也感到关切的是,鉴于已依据《性别平等法》设立了新的委员会,例如促进性别平等委员会,妇女事务和家庭发展局的任务和职责因此变得不明确。

13.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

(a)阐明妇女事务和家庭发展局以及依据《性别平等法》设立的各个机构的任务和职责,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b)确保国家机关拥有必要的职权及人力和财政资源,以有效开展增进妇女权利的工作;

(c)确保所有政府机构都通过和有效执行性别主流化战略;

(d)定期监督和评估妇女事务和家庭发展局开展的促进性别平等工作的影响。

国家人权机构

14.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在挑选和委任泰国国家人权委员会成员时,缺乏清晰、透明和参与式流程,因此在2015年11月被国家人权机构全球联盟的认证委员会降为“B级”。

15.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执行国家人权机构全球联盟2015年11月的报告中提出的建议,使泰国国家人权委员会能够依据《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 (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有效和独立地执行其任务。

暂行特别措施

16.委员会欣见修订后的《宪法》纳入了第27条,允许采取措施消除阻碍妇女和女童享有权利的障碍。但委员会重申以往的关切(CEDAW/C/THA/CO/5,第21段),即该缔约国没有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在妇女的代表人数不足或处于不利地位的所有领域实现实质性的男女平等,例如尤其是与促进妇女参与决策机构有关的措施,以及针对残疾妇女、民族和宗教少数群体的妇女、土著妇女、农村妇女及老年妇女等在该缔约国处于不利地位的妇女的措施。

17.委员会重申以往的建议(CEDAW/C/THA/CO/5,第22段),即该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25(2004)号一般性建议,加快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加快实现妇女在所有领域与男子实质上平等,尤其是与促进妇女参与决策机构有关的措施,以及针对残疾妇女、民族和宗教少数群体的妇女、土著妇女、农村妇女及老年妇女等在该缔约国处于不利地位的妇女的措施。

陈规定型观念和有害做法

18.委员会重申以往的关切,即人们对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和社会中的作用和责任仍存在根深蒂固的陈规定型观念(CEDAW/C/THA/CO/5,第25段),损害了妇女的社会地位,是造成妇女在包括劳工市场以及政治和公共生活在内的若干领域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源之一。委员会也感到关切的是,基于歧视性社会态度的有害做法仍然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和偏远地区,如南部边境省份穆斯林社区的残割女性生殖器和抢婚现象。

19.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

(a)面向社会各阶层的妇女和男子,包括宗教和传统领导人在内,实施具有持久措施的全面战略,以消除对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和社会中的作用和责任的陈规定型观念和重男轻女态度,消灭歧视妇女的有害做法;

(b)继续采取针对媒体的创新措施,加强对男女实质性平等的认识,并利用教育系统提高妇女的正面形象,打破对妇女的成见;

(c)考虑到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31号联合一般性意见/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有害做法的第18号一般性建议(2014年),将残割女性生殖器规定为刑事犯罪,并就这些做法对妇女和女童的不利影响开展提高认识运动,特别是在南部边境省份;

(d)研究以强迫结婚为目的绑架女童做法的严重程度,确保在法律和实际中禁止该做法,并制定全面战略解决这个问题;

(e)监测并审查为消除陈规定型观念和有害做法而采取的措施,以评估其影响并酌情修改。

暴力侵害妇女

20.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努力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按照委员会此前的建议修订《刑法典》第276条中关于强奸的定义以及开展宣传运动和倡议。但委员会仍对以下方面感到关切:

(a)暴力侵害妇女行为频发,特别是家庭暴力和性暴力;

(b)2007年《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法》规定可以在法律程序的各个阶段通过和解和协调来解决案件;

(c)向性别暴力受害人提供的必要服务和支助不足,尤其是对出于性剥削或劳动剥削目的的人口贩运的受害人以及家庭暴力受害人。

21.委员会忆及其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19(1992)号和第35(2017)号一般性建议,后者对第19号一般性建议进行了更新,并忆及此前向该缔约国提出的建议(CEDAW/C/THA/CO/5,第24段),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

(a)系统评估为打击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所采取的措施的影响,并继续探索和采取创新方法,从源头上解决这类暴力行为,包括暴力侵害男子和男童的行为;

(b)确保家庭暴力受害人能充分使用庇护所、危机中心、保护令以及法律救济,而不是和解和协商;

(c)提高向性别暴力受害人提供的必要服务和支助的可用性、可获得性和质量,包括法律援助以及适当的保健服务和社会心理支助;

(d)系统收集与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有关的数据,并按照年龄、族裔、地理以及受害人与施害者之间的关系分列。

妇女与和平与安全

22.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南部边境省份的穆斯林妇女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方面仍然面临障碍,包括在受教育、就业、获得医疗保健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而该地区的持续冲突让她们的处境雪上加霜。委员会尤其对以下方面感到关切:

(a)因男性家庭成员被捕、失踪或被杀而成为寡妇和一家之主的妇女,以及因生计和赡养家人而面临污名化和困难的妇女;

(b)有关以胁迫手段向安全案件嫌疑犯的家属收集DNA的报告;

(c)妇女受到排斥,不能有意义地参与和平进程,并且在根据安理会第1325(2000)号决议通过一项关于妇女与和平与安全的国家行动计划方面进展缓慢。

23.委员会忆及其此前的建议(CEDAW/C/THA/CO/5,第36段),建议该缔约国:

(a)采取针对南部边境省份的穆斯林妇女的暂行特别措施,确保其在所有领域与男子实质上平等,特别是寡妇和女户主,包括向其提供充分的财政和社会支助;

(b)加大努力以结束南部边境省份的冲突,确保军事人员、执法人员和非国家武装团体遵守国际人道主义和人权法,尤其是保护未参与冲突的妇女和女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

(c)确保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人权受到侵犯的妇女能获得有效的补救和司法救助,包括确保彻底调查这些侵权行为,起诉肇事者,并且在罪名成立的情况下施以适当的惩处;

(d)立即终止收集DNA的做法,向被胁迫接受这一做法的妇女和女童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

(e)毫不拖延地执行一项国家综合行动计划,落实安理会关于妇女与和平与安全问题的第1325(2000)号决议,确保该缔约国长治久安;

(f)根据第1325(2000)号决议,确保妇女充分参与冲突后重建进程的所有阶段,包括决策阶段,并全方位考虑到安理会的妇女与和平与安全议程,如安理会第1820(2008)、1888(2009)、1889(2009)、2122(2013)和2242(2015)号决议以及委员会关于妇女在预防冲突、冲突局势及冲突后局势中的作用的第30(2013)号一般性建议所述。

人口贩运和意图营利使人卖淫

24.委员会承认该缔约国在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方面付出了巨大努力,包括通过立法改革增加对人口贩运者的惩处力度以及扩大对人口贩运受害人和证人的保护。但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该缔约国仍是人口贩运的来源国、目的地国和过境国,特别是在出于性剥削和劳动剥削目的的贩运妇女和女童方面。委员会尤其对以下方面感到关切:

(a)该缔约国国内在解决人口贩运根源方面的进展有限,这些根源包括贫穷、缺乏经济机会和无国籍,尤其是在农村和偏远地区;

(b)尽管已通过新的准则,但仍难以有效识别人口贩运受害人;

(c)人口贩运案件中普遍存在腐败和公职人员合谋,这继续妨碍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的工作。

25.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

(a)按照委员会此前的建议(CEDAW/C/THA/CO/5,第28段),采取切实和具体的措施,通过改善妇女的经济状况,铲除妇女和女童贩运的根源;

(b)确保尽早侦察并将人口贩运受害妇女和女童移交给适当的机构,包括向所有相关执法人员提供关于有效执行新的受害人识别准则的系统化培训;

(c)确保受害人的康复和社会融入,包括向其提供有效保护、协助和补救措施,并向协助人口贩运受害妇女的民间社会组织提供财政和其他形式的支助;

(d)确保人口贩运受害妇女享有责任豁免和充分保护,如证人保护方案和临时居留许可,不论其是否有能力或愿意与检察当局合作;

(e)确保人口贩运者和其他参与人口贩运的行为人,包括政府官员在内,都受到起诉和适当惩罚;

(f)与来源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加强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以防止人口贩运,包括交流信息以及与来源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尤其是就起诉人口贩运者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