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度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1. 2014 年 7 月 2 日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其第 1219 和第 1220 次会议上(见 CEDAW/C/SR.1219 和 1220 )审议了印度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 CEDAW/C/IND/4-5 和 Corr.1 和 Add.1 )。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 CEDAW/C/IND/Q/4-5 ,印度的答复载于 CEDAW/C/IND/Q/4-5/Add.1 。

A.导言

2.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交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予以书面答复,并欢迎该国代表团进行口头陈述并在对话中做进一步阐释。但是,该国代表团并未就委员会口头提出的一些问题予以答复,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

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由印度妇女儿童发展部秘书 Shankar Aggarwal 领导,成员包括了来自印度内政部、外交部、卫生和家庭福利部、社会公正与赋权部及人力资源发展部的代表。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自 2007 年审议缔约国第二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 CEDAW/C/IND/2-3 )以来在立法改革领域所取得的进展,尤其是通过了以下法案:

(a) 2013 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法案;

(b) 2013 年通过了《禁止雇用掏粪工及其转业问题法案》;

(c) 2013 年通过了《国家粮食安全法》;

(d) 2013 年 通过了 《 打击在工作场所对妇女进行性骚扰(预防、禁止和矫正)法》;

(e) 2012 年通过了《保护儿童免遭性犯罪法》;以及

(f) 2009 年通过了《儿童免费义务教育权利法》。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改善旨在加快消除对妇女歧视和促进性别平等的体制和政策框架方面所作的努力,例如:

(a) 2013 年建立了一家专为妇女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公司,以增强妇女的经济权能;

(b) 2010 年成立全国增强妇女权能特派团,旨在以统筹方式在中央和邦一级解决妇女问题;

(c) 2010 年推出英迪拉·甘地 Matritva Sahyog Yojana 产妇津贴计划。

6. 自审议前几次报告以来,缔约国已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

(a) 2007 年,《残疾人权利公约》;

(b) 2011 年,《联合国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和《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C.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国会

7. 委员会强调立法权对于确保全面执行《公约》的重要作用(见委员会在 2010 年第四十五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其与议员关系的声明)。委员会邀请国会从当前到《公约》规定的下一个报告程序之间,采取必要措施执行本结论性意见 。

平等和不歧视

8.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 15 条保障男女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并禁止基于性别理由的歧视。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尚无一项全面的禁止歧视法律,范围涵盖委员会关于《公约》第 2 条下缔约国核心义务的第 28 号一般性建议第 18 段明确规定的直接和间接歧视妇女行为的所有方面,以及所有交叉形式的歧视。

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 制定全面的禁止歧视立法,其中禁止第 28 号一般性建议提到的基于所有理由的歧视;

(b) 保护妇女免遭多重或交叉形式的歧视,以及第 28 号一般性建议提到的基于所有理由的歧视;

(c) 列入与《公约》第 1 条和第 2 条相符的歧视妇女全面定义及男女平等原则。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致力于颁布一项法律框架,以防止和应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侵害属于边缘化种姓和社区的妇女,诸如贱民和土著妇女,并注意到 2013 年设立了关于《刑法》修正案的维尔马法官委员会,以审议法律规范目前存在的空白。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

(a) 暴力侵害妇女案件显著增长,特别是强奸、绑架和劫持,国家犯罪记录局报告的 2012 年强奸案件数量极多,自 1971 年以来增加了 902.1% ,而强奸行为仍然不受惩罚;

(b) 《刑法》中规定,在丈夫强奸妻子的情况下,若受害者年满 15 岁,则丈夫免受惩罚,该规定仍然存在;

(c) 基于种姓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包括强奸)案件激增,而国家主要官员对妇女和女童所遭性侵犯的严重犯罪性质却避重就轻;

(d) 《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防范暴行)法》的执行不力,对妇女犯下严重罪行的人得不到惩罚;

(e) 与嫁妆有关的死亡人数自 2008 年以来居高不下;

(f) 家庭成员“为维护名誉”而对妇女和女童犯下的罪行持续存在;

(g) 女童性别比例从 1981 年的每 1 000 名男童对 962 名女童下降至 2011 年的每 1 000 名男童对 914 名女童;

(h) 同性之间发生关系被定为犯罪( 根据最高法院对 2 013 年 Suresh Kumar Koushal 及其他人诉纳兹基金会一案 的裁决 );

( i ) 尽管对妇女泼洒硫酸的行径较少被报道,但自 2002 年以来,这种行径越来越多。

1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a) 落实维尔马法官委员会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建议;

(b) 即刻颁布《部族暴力(预防、管控和受害人康复)法案》,确保其中订有受害人全面赔偿制度及对性别敏感并关注受害人的诉讼程序和取证规则;

(c) 修改《刑法》(修正)法案中的强奸定义,确保按照委员会上一次结论性意见( CEDAW/C/IND/CO/3 ,第 23 段)中的要求,将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犯罪,扩大该法案的保护范围,覆盖所有的违禁歧视理由,并且将轮奸定义为加重情节予以更加严重的惩罚;

(d) 颁布对泼洒硫酸行径予以重罚的特定立法,监管酸性物质的买卖和分销,并开展大规模宣传,提高公众对此种行径犯罪性质的认识;

(e) 加强警方的效率,确保警察履行保护妇女和女童的职责并对其实施问责制,为各邦警方制定关于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调查及受害人和证人待遇的标准程序,确保按时提交初步案情报告;

(f) 毫不迟延地建立各个一站式危机处理中心,使遭受暴力侵害和强奸的妇女和女童能够立即免费得到医疗照顾、心理咨询、法律援助、庇护及其他支援服务;

(g) 为所有执法人员、医护人员和司法人员提供关于妇女权利的系统培训;

(h) 实施一种对打击性暴力立法的执行情况、效力和影响进行监督和评估的有效制度;

( i ) 正如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见 A/HRC/21/10/Add.1 )期间所接受的,通过可行性研究,力求取消对同性关系的定罪,并注意到最高法院在此方面的裁决( 2013 年 Suresh Kumar Koushal 及其他人诉纳兹基金会一案 );

(j) 采取紧急措施,以通过一项提高女童性别比例的国家行动方案;以及

(k) 拨给充分的资源,以立即执行关于暴力侵害妇女的立法,并在规定时限内建立该立法所设想的特别法庭、申诉程序和支援服务。

在边界和冲突地区暴力侵害妇女

12.委员会深感关注的是,据报道,受冲突影响地区(克什米尔、东北地区、查蒂斯加尔、奥里萨邦和安得拉邦)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发生率极高,这些行为包括强奸及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强迫失踪、杀害及酷刑和虐待。委员会尤其关注:

(a) 《武装部队(特殊权力)法》中规定,起诉安全部队人员须先得到政府授权,而且据报道,对安全部队的行为提出申诉的妇女遭打击报复的风险很高;

(b) 不时发生的族群暴力等原因导致大批妇女和女童流离失所,尤其是东北地区,这些人的居住环境恶劣,常遭遇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在迁移的各个阶段均缺乏性别敏感措施;

(c) 在古吉拉邦骚乱中幸存的妇女和女童持续遭遇边缘化和贫困,这些人生活在救援区中,条件恶劣,缺乏获得教育、医疗、就业和安全的途径,卫生、用水、交通和住房等基础设施极为落后。

(d) 缺乏为受冲突影响地区遭受性暴力的妇女和女童提供医疗、心理、法律和社会经济支助的中心;

(e) 对军火贸易的监管有限,小武器和轻武器扩散,对妇女安全造成了影响;

(f) 妇女人权维护者,特别是在冲突地区活动的妇女人权维护者,受到限制,包括筹集国际资金方面的限制,并处于监视之下;

(g) 东北各邦的和平谈判无妇女参与。

13.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a) 按照维尔马法官委员会报告中的建议,立即对《武装部队(特殊权力)法》和相关法律程序的继续实施进行审查,在冲突地区实施特殊权力程序,并评估该程序在这些地区的实施情况;

(b) 修订和(或)撤销《武装部队(特殊权力)法》,确保武装部队人员或军警人员对妇女犯下的性暴力行为属于普通刑法的管辖范围,并在修订或撤销之前不再要求对被控犯有暴力侵害妇女罪行或其他侵犯妇女人权罪行的武装部队人员或军警人员进行起诉须先得到政府批准,且在所有未决案件中准许起诉;

(c) 修订《保护人权法》第 19 条,授权国家人权委员会调查对武装部队人员提出控告的案件,特别是暴力侵害妇女的案件;

(d) 确保安全部门受到有效监督,实施订有适当处罚规定的问责机制,为军方人员和参与安全行动的其他武装部队人员提供妇女权利系统培训,并制定和实施武装部队人员行为守则,以切实保障妇女权利得到尊重;

(e) 确保在 《部族暴力(预防、控制和受害人康复 ) 法案》颁布后立即予以 充分有效的实施;

(f)通过一项综合政策,改善在古吉拉邦暴乱中幸存的妇女和女童的生活条件,包括采取适当的经济复苏措施、发放低于贫困线卡和提供政府计划下的其他福利;加强证人保护和安全保障措施,尤其是针对生活在救援区内的妇女和女童的措施;

(g) 按照 安全理事会第 1325 ( 2000 )号决议和委员会关于预防冲突、冲突和冲突后形势下妇女问题的第 30 号一般性建议 ,确保东北各邦的妇女参与和平谈判以及参与冲突的预防、管理和解决;以及

(h) 取消对人权维护者工作的限制,例如,筹集资金的限制,并且不再对这些人员进行监视。

域外国家义务

1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冲突后地区的合作方案,例如,斯里兰卡东北部的住房项目,但令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该项目缺乏性别平等观念,且未与妇女进行磋商。委员会还关注这些基础设施项目(例如,拉克什曼普尔水坝项目)对妇女、包括尼泊尔妇女的影响。这些影响包括流离失所、失去生计、住房问题以及随后的洪灾引发的粮食安全问题。

15. 委员会重申,缔约国须确保其有效控制下的人员(包括在域外运营的国营公司)不做出违反《公约》的行为;根据委员会第 28 号和第 30 号一般性建议,缔约国的域外义务延伸至这些人侵害人权的行为,无论被侵犯人是否处于该国领土内。相应地,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 立即对斯里兰卡住房项目的影响进行审查,在该项目目前和未来的执行阶段采取一种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协商方法,解决最弱势和边缘化妇女群体的需求和关切;

(b)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评估尼泊尔拉克什曼普尔水坝项目对妇女的影响,以便除其他外,防止或补偿妇女的生计和住房损失、解决粮食安全问题,以及在妇女权利受侵害时提供充分补偿。

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

1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加强旨在提高妇女地位的政府战略和国家机制,包括设立妇女和儿童发展部,制定《国家妇女赋权方案》( 2010-2015 年),并通过对《国家妇女事务委员会法》的拟议修正案。但委员会继续感到关注的是,国家妇女事务委员会及各邦的委员会的业务和财务独立性有限,而且国家妇女事务委员会主席及成员的提名机制不透明,这损害了该委员会的独立性和有效履行其广泛任务的能力。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妇女和儿童发展部用于增强妇女权能的预算及各部委编列的与性别有关的预算不够充足。

1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加强国家妇女事务委员会的独